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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5月15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二)

(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灵活用工人员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等的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

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改变使用功能、显著增加荷载、增加层数、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等,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时更新改造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设备,淘汰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客运、重载货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数据;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数据。

第三十八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开展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开展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协助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开展本质安全和安全生产技术难点研究和成果推广,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工作措施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专项督查等;

(三)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巡查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专业监管力量建设,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综合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根据辖区内产业特点、生产经营单位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关专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处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移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而且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下放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结合监督管理人员数量和能力、技术装备和车辆、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聘请专业技术检查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按照规定统一执法标识和制式服装,配备符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要求的执法人员和装备、车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风险防控要求,统筹区域布局和空间布局,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上下游产业链、产业集群、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管理,加强区域内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高风险功能区以及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安全发展城市建设,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电梯等,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

第五十三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安全生产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通过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等,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对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的接收、核查、处理、移送、回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对受政府委托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应急物资、道路通行、资金补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专项储备、协议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六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基于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保障应急指挥的统一高效和应急处置的快速响应。

第六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依法移送处理。

第六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的;

(二)对安全风险未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

(三)未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的;

(四)未对重大安全风险制定专项管控方案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